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014, 汉族, 高中文化,平顶山市公交*公司职工,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院*号,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5524, 汉族, 高中文化,****厂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后于2016年8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02x, 汉族, 高中文化,**街道办事处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楼*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李某某(已判刑)以禹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营业执照)的名义在我市湛河区**路***小区*号楼*楼*号租赁房内招聘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3年4月10日,李某某在该办公地注册成立了河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公司任业务员,后被任命为业务一部经理。2013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进入该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8月,被告人井某某进入该公司任业务员。
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投资建设长葛市**镇****小区项目的名义,采用委托理财合同的形式,通过发放宣传品、群众口口相传、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以月息1分至2.5分不等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经平顶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221,08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95,793,000元。其中刘某某的吸收金额为14,190,000元,扣除重复本金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28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5,072,808元,工资总额为202,363元。井某某的吸收金额为11,825,000元,扣除重复本金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31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2,951,000元,工资总额为121,126元。于某某的吸收金额为7,290,000元,扣除重复本金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53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2,123,171元,工资总额为111,568元。案发后,三人均已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管理登记资料、合同书、同案犯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栗某某、刘某丙、苏某某等38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井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单元*楼*号;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楼*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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