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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万某甲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万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8时25分许,在**乡**屯被害人王某乙家院门口,因王某乙私自将其母亲的房子过户到其儿子王某甲名下一事,导致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亲戚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起来,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时,被告人于某某踢踹王某乙的上半身,造成王某乙的肋骨受伤。随后在附近的水泥道上,被告人万某甲徒手殴打王某乙的头面部,踢踹王某乙的身体,造成王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与此同时在水泥道上,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黑色铁棍朝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击打,王某丙用手捂住头部,王某甲持铁棍又将王某丙手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金某某、高某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万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万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万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孙贺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万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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