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9********,汉族,初中毕业,西峡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住河南省西峡县**路。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尾随被害人曹某至西峡县城**路,拦截被害人后因其大声呼救,于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害人曹某反抗,于某对其言语威胁并将被害人内裤脱至膝盖位置,用手摸其阴部,被害人曹某表示不反抗后于某将其放开。他人报警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清
谢 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