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351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镇****村****屯****组****排****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08月02日14时22分醉酒后无证驾驶吉****号普通二轮报废摩托车,行驶到农安县合乌公路11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8月5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5.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
4、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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