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9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市岭村山头、柳市镇湖横山头、柳市镇四板桥村山头、柳市镇汤岙余村山头一带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至少20人,参赌人次至少520人次,共抽取头薪至少1.5万元。期间,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为赌场报夹子至少4天(7场),参赌人次至少140人次,非法获利1600元;雇佣刘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为赌场放哨,雇佣张某某(已判刑)为赌场接送赌客,雇佣杨某某(已判刑)做理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赃1.5万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
3.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宗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宗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山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 赵莹莹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退赃款1.5万元,《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二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扣押手机一部现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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