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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有聚众斗殴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于某有(绰号“二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3日7时至14时许,周某某(已判决)一方与晁某某(已判决)一方各自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被告人于某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双方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顺密路魏家店路段和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火寺路与昌金路交叉路口西侧聚众斗殴。

被告人于某有于2019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有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传华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有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卷宗49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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