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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9时27分许,在寒某某朱里街道富郭庄村通往财元村的南北生产路上,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黑色“东南”轿车,与代某某驾驶的鲁******号“江淮”面包车(车载房某某)因会车产生纠纷。房某某以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带被告人于某甲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51mg/100ml,被告人于某甲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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