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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烟台市**区**大街**号楼**室(户籍地为烟台市**街**号)。2003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侵占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6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网咖内,趁人不备,顺手盗走辛某某放在179号桌子上的一部橙色OPPOREN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9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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