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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连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罗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连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某各骑电动车或摩托车,一同前往罗源县滨海新城风情商业街的“**”烧烤店,郑某某欲接走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一同吃烧烤的訚某某。其间,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一起喝酒的林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叶某某等人见状,起身围到于某某身边,并动手扇、拍被告人于某某头面部。被告人于某某当时并未还手。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和连某某一同返回于某某位于罗源县**镇**村的家中。到家后,被告人于某某让连某某在门口等候,其进屋拿了一根铁制空心管和一把尖刀,并脱去上衣和鞋子后欲返回烧烤店教训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因发现自己的电动车没电,被告人于某某便要求乘坐被告人连某某的电动车前往。虽然被告人连某某口头进行了劝阻,但仍驾驶电动车送被告人于某某返回滨海新城风情商业街。途中,被告人连某某让郑某某前往滨海新城关公广场会合。见被告人于某某手持尖刀和钢管,虽然被告人连某某和郑某某再次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在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连某某又继续送于某某前往烧烤店。在附近下车后,被告人于某某径直冲向被害人于某某,先用携带的空心管击打被害人于某某肩部一下,后见于某某的朋友围过来,其又改用右手持尖刀捅刺于某某胸腹部、背部等处。被害人于某某负伤后转身向马路中跑去,被告人于某某追了几步后又回头去追赶于某乙等人,但未追上。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再次乘坐被告人连某某的电动车和郑某某三人一同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连某某骑车前往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海军农场附近,其将作案工具尖刀和钢管丢弃在该处草丛内,后又要求被告人连某某将其送回自己家中。被害人于某某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致左肺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9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罗源县**镇**村**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连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关公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钢管一根(以上均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郑某某、冯某某、林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叶某某、向某某、于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叶某甲、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罗公鉴【2019】1号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3776号DNA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3671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于某某持刀追赶于某乙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报复泄愤,伙同他人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明知被告人于某某欲持刀报复他人,仍提供帮助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鼎云

检察员:鄢宝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和连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含光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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