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0********,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35分许,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盖州市****化工区****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潘某某停放的辽B****4、辽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公交认字[2020]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辽正[2020](醇)鉴字第20201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于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9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潘某某、于某乙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