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29日。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依法到乳山市**街**号光明超市门口处置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滋事警情时,被告人于某某多次辱骂出警民警,并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民警姚某某,在民警将其带离的过程中又用脚将警车后排右侧车玻璃踢碎,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乳山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786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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