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二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商贸副食门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德州市陵城区各个乡镇门市收购国产品牌卷烟,并通过微信与河北省献县**烟酒副食店的李某某进行联系将收购的卷烟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26739元,获利三千余元。2019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让被告人于某某在配送副食时帮其收购卷烟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与河北省肃宁县**食品批发站的刘某某、河北省献县**烟酒副食店的李某某和河北省任丘市**名烟名酒店的梁某某进行联系将收购的卷烟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76386元,获利四千余元。期间于某某帮助于某某往物流送过货,并向于某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用于回收烟款。
2019年8月16日20时左右,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街北首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品牌卷烟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银行回执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玉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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