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街和**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杨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4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杨某某共同出资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了吉林市元晟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杨某某任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日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该公司为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在吉林市的授权服务机构。2014年11月份正式运营,租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号**房,并招募业务员十余人,被告人于某、杨某某明知吉林市元晟达公司不具备开展投资理财的业务资格,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名义印制宣传资料,以预计年化收益率10%-12%为诱饵,吸引社会上不特定人群投资。共吸收田某某等人人民币55,611,057元,其中赎回人民币35,192,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
2.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昆明泛亚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的复函;
3.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4.吸收存款明细;
5.投资人情况明细;
6.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1777授权服务各机构名单;
7.银行存款明细账;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吉林市元晟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微服务机构;
10.设立昆明市有色金属商品交易所立项建议专题会议备忘录、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云南省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函;
11.央视、新华社及各媒体与泛亚合作宣传及各大银行与泛亚合作推介资料;
12.昆明泛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14.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经营管理层组织架构;
二、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被告人于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电子数据:吉林市元晟达公司发展人数电子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杨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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