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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卫民涉嫌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寒某某杨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号线杆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沿杨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和徐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53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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