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2011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处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谎称认识民政局工作人员,能介绍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蓟州区殡仪馆工作及承包新城物业等事由,借机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500元、宗某某人民币3900元、李某甲人民币4500元、李某乙人民币4500元、唐某某人民币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9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于某某被扭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往来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被扭送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82页;
3.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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