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陵区财富广场北侧道路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卞正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