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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韬涉嫌贩卖毒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于某韬,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02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4月,王某某(另案)经曾小平介绍与被告人于某韬取得联系后向其购买毒品。因手头拮据,王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商量,刘某某同意出资购买。同年5月22日,于某韬便驾车将约4.5克、价值3000元的毒品送到石门县**镇交给王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实际转账2700元给于某韬。

2020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商量再次购买5000元毒品,由刘某某出资4000元、王某某出资1000元并联系于某韬购买毒品。次日下午,于某韬约燕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到石门县**镇吃肠子,一同乘坐付某某驾驶的湘******号越野车到石门县**镇,于某韬将约9.5克、价值5000元的毒品在石门县**镇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向于某韬共计微信转账5000元。王某某、刘某某拿到毒品后认为太贵,决定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20年6月10日下午,王某某将一小包约0.5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当日晚上,陈某某再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携带0.5克毒品与陈某某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共计2.66克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成分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1日,王某某应公安机关要求,联系于某韬购买毒品,当日下午于某韬委托燕某某、张某某帮忙将毒品送至石门县**镇步行街。燕某某、张某某二人驾驶湘******号越野车到达石门县**镇后,在与王某某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9.7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曾小平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王某某、燕某某等人的供述;4、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等;5、辨认笔录;6、检验报告;7、被告人于某韬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韬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于某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检察官助理:喻艳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韬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卷宗、证据四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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