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于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被告人于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军通过短期租赁房屋获得房屋使用权,后以低价转租房屋,多次骗取被害人租金、押金。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于军以每月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秦某某处承租本市江宁区**街道**座**幢**室房屋,并向秦某某支付押金2200元。2018年7月21日,于军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租给全某某,骗取被害人全某某1年租金、押金共计19500元。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于军因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其他6名被害人9305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诈骗被害人全某某的罪行,被告人于军于2020年11月3日被解回再审,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军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于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军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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