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镇**社区**组。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9日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干将东路乐桥公交站台(北侧),趁被害人邵某某躺在公交站台长椅上熟睡之际,盗窃邵某某身旁的“苹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00元。
被盗“苹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机一部已灭失。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物凭证及手机包装盒、手机收购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手机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作金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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