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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社区。1997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自己的黑D****5号红色捷达出租车,经过抚远市抚远镇长安小区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箱式货车,其见车内无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即从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箱式货车驾驶室里的一个女士背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拿出后驾车离开。被盗窃赃款于案发当日被于某全部返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自己的黑D****5号红色捷达出租车,路过抚远市抚远镇“福顺园”包子铺时,发现一辆停在路边未熄火的黑A****8号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内没有人,便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车内扶手箱里面的人民币2,000元拿出后驾车离开。被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于某挥霍,剩余人民币1,3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于某的家属代其将被其挥霍的人民币650元退赔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抚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

2.证人邢某某、贺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

5.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取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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