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于东,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黑龙江**厅**局工作人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 月17日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以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监察委员会监察终结,以被告人于东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鸡西市原**煤矿(2009年关闭)矿主秦某某多次到省**厅实名举报鸡西**井存在越界开采行为。2012年4月末,时任省**厅**处(以下简称**处)处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带领本处工作人员被告人于东、董某某及**测绘院的工作人员到鸡西市核实情况。在**井处理结果下达前,王某甲、于东在省**厅办公室聊天时提到想让**井给买台越野车,于东将买车的想法告诉了**井法人代表汤某某,汤某某将王某甲、于东要车的事汇报给**井实际所有人吴某某。吴某某考虑到王某甲、于东正在查办其煤矿越界开采的案件,且煤矿确实存在越界开采问题,如果此问题不能尽快处理,将影响后续煤矿产能申报工作,另外,煤矿被停产整顿,损失会很大。为了与王某甲、于东处好关系,使煤矿不停产,能继续产能申报工作,吴某某便答应给王某甲、于东买一台越野车。几天以后,王某甲、于东、汤某某等三人在王某甲办公室谈及买车的车型,最终由王某甲确定买台四驱的越野车。2012年5月初,王某甲告诉于东,吴某某答应给买一辆越野车,并让于东与汤某某联系一同去天津买车。王某甲通过时任**测绘院**荆某某联系,以黑龙江省**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候某某,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名义购买车辆。2012年5月12日,于东与汤某某在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飞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价格1,190,000元,改装费49,000元,此外,汤某某又交给于东100,000元现金,用于缴纳该车的购置税,**井购置该车合计支付1,339,000元。2012年6月6日,于东经手以**测绘公司的名义交纳该越野车购置税101,709元,交纳车辆购置税时于东自己垫付了1,709元。2012年6月29日,于东按王某甲的安排,将车辆落户在**测绘公司名下。该越野车购买以后,一直被王某甲、于东二人控制和使用,**处其他工作人员对该车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2012年7月,**处对**井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确定越界开采量为398.25吨,没收违法所得119,475元,罚款23,895元,合计143,370元。2015年1月8日,该车以虚假买卖的方式从**测绘公司过户到于某乙名下。2015年上半年,省**厅原**孙某甲被立案审查调查,同年6月下旬,王某甲考虑反腐形势严峻,担心收受被调查单位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便安排于东将该车退还给吴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 2012年1月,鸡西市原**煤矿矿主秦某某通过时任原鸡西市**局**局**科负责人孙某乙帮助,找到被告人于东举报**井越界开采问题,并表示该案件受理查处后会送钱表示感谢。于东向时任**处**王某甲进行汇报。2012年4月末,该处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5月,于东在得知秦某某从吴某某处获得10,000,000元款项后,以案件处理中需要协调打点为由,向秦某某提出要1,000,000元,秦某某当时表示同意。但同年6月初,秦某某约于东在哈尔滨市**街**医院附近**浴池门前见面,将装有700,000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于东。次日,于东自己留下500,000元,将剩余200,000元在王某甲办公室交给王某甲。于东收受的500,000元现金,其中370,000余元购买了一台凌志轿车,剩余财物均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3.2009年下半年,鹤岗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越界开采**煤矿资源,导致**煤矿被迫停产,**煤矿实际所有人刘某甲担心鹤岗市**局处理不公平,让司机李某某通过省**厅司机王某丙,联系**处处长王某甲。同年10月初,**处受理该案件。10月中旬,王某甲、被告人于东及**测绘院工作人员到**煤矿调查核实后,确定**煤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2009年10月下旬,在处罚决定下发前,刘某甲认为调查进展很快,很满意,为了让**处能尽快做出处罚决定,使**煤矿及时恢复生产,减少损失,刘某甲在哈尔滨市一家朝鲜饭店宴请王某甲和于东,饭后分手时,刘某甲让司机李某某将两个各装有200,000元现金的袋子分别送给王某甲和于东。于东收受的200,000元主要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下旬,刘某甲为了感谢王某甲、于东及时处理**煤矿越界开采案件,并且想和王某甲、于东处好关系,以便对**煤矿的日后生产经营有所帮助,刘某甲让妻子程某某在三亚给王某甲、于东各买一套房产。2009年10月29日,程某某购买了**三期正在预售的期房**栋**座**室和**栋**座**室,于东选了805室,面积79.49平方米,房款总计641,343元,落户在其女儿于某甲名下。同年11月3日,程某某安排**煤矿会计刘某乙(刘某甲弟弟)将128.0850万元转给程某某的朋友杨某乙,用于支付两套住宅剩余房款。
4. 2014年10月,**石灰石场负责人徐某某告知销售经理田某某,石场被举报越界开采,如不能及时处理,会影响采矿许可证的办理,问田某某能不能找省**厅**处帮忙尽快处理该问题。田某某分别找了王某甲和被告人于东,请求尽快去七台河处理**石灰石场越界开采问题并在罚款金额上给予倾斜。同年11月18日,**处经实地核查后,对**石灰石场下发了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478,432元,并按照最低标准罚款47,843元,共计526,275万元。为表示感谢,2015年初,田某某与徐某某商量后,约于东在**小区楼下见面,送给于东50,000元现金,于东当晚将其中30,000元转交给王某甲,自己留下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5.2014年10月,被告人于东、董某某在查处**砂石场越界开采案件时,窦某某送给于东、董某某每人10,000元现金,请于东、董某某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给予照顾。**处在处罚时,对**砂石场按照最低标准进行了处罚。2015年下半年,于东接到双鸭山公安局打来的电话,电话内容是想了解**砂石场的情况,董某某知道这件事后,怕窦某某出事,在于东办公室把10,000元交给于东,让于东还给窦某某,并说就当没拿过这10,000元。于东当时给窦某某打电话,说有时间去抚远的时候把钱还给窦某某,窦某某表示同意。但至案发于东未去抚远把这20,000元钱还给窦某某,而是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6.2017年5月,省**厅在核查卫星区片检查时发现**水泥厂存在越界开采嫌疑,被告人于东带队到**水泥厂核实。当时桦南县**局**陈某某陪同核实。经过测量,确定**水泥厂越界施工,于东告诉陈某某这起案件要拿回省**厅处理。陈某某考虑**水泥厂是桦南县重点企业,如果由省**厅处理,会影响企业声誉和竞争力,经打电话与于东反复沟通,于东最终同意将案件交由桦南县**局处理。**水泥厂厂长助理王某乙为表示感谢,请陈某某帮忙转交给于东2张中国石油加油卡,每张10,000元。同年7月,陈某某在于东办公室将这2张加油卡送给了于东。2018年春节期间,于东开车去三亚时用这2张油卡加油。
综上,被告人于东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740,343元。主动退回赃款1,431,343元和三亚房产卖房款2,000,000元,监察机关扣押吴某某飞驰兰德酷路泽汽车一辆。
经调查,被告人于东于2019年5 月17日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带回鸡西市监委配合案件调查工作。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赃款。被告人于东到案后检举王某甲受贿线索,经监察机关调查属实。
被告人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飞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及改装照片。
2.书证线索移交函及证据材料、于东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岗位职责、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缴款证明、车辆档案、孙某甲判决书、三亚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鹤岗**煤矿、**砂石场、佳木斯**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鸡西市**经贸有限公司**井、鹤岗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资质证明材料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鸡西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煤矿六井产能申报相应材料、王某甲及于东出差报销凭证、于东购买辉煌城房产付款记录、于东检举他人职务犯罪情况说明、王某甲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
3.证人吴某某、汤某某、王某甲、于某乙、荆某某、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贾某某、刘某甲、程某某、谭某某、刘某丁、杨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田某某、徐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东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事实,被告人于东和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东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于东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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