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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二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83********,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县**乡**村委会**寨**)。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二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L5****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峙岙塘路由西往东行驶。0时许,被告人二某某将车停在舟山市定海区峙岙塘路长宏公寓路段时,继续饮酒。巡逻民警要求被告人二某某将车驶离,后因被告人二某某形迹可疑,遂让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二某某拒不配合,仍驾车向前行驶,后经民警多次要求停车才下车配合检查。经对被告人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二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珉江

检察官助理:侯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二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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