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买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4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泽普县**乡**村**组**号,现住新疆泽普县**园区**单元**室。买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白光明,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与被害人柴某某因买卖手机的事在西固区有机厂家属院南门口发生争执,柴某某持匕首扎在买某乙的右腿部后离开。约十分钟后,买某乙打电话约柴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柴某某应约前来,到有机厂家属院后遭到被告人买某甲持刀追砍、马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持擀面杖追打,柴某某随即跑到附近一水果店内,买某甲继续持刀砍柴某某,并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手中拿过擀面杖殴打柴某某,致柴某某头面部、背部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背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柴某某1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甘肃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受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买某乙、孙某某、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甘)公(兰)鉴(法)字[2014]A00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买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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