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1********,回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孔某某、方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买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号捷达牌轿车借走,该车系车主张某某转让给被害人王某某,已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买某某找其朋友张某某冒用车主张某某的名义将该车质押借款16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16年9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该车停放在平原路路边,其报警后将该车拖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车的价格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行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二、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买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孔某某的豫G**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借走,当日被告人买某某冒用被害人孔某某的名义将该车质押借款15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车的价格为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行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三、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买某某冒用钱某某的身份,以给工人支付工资、其弟弟打架伤人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共计30300元,所得款项被告人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买某某于2020年6月2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行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买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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