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7********,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叶县**镇**村**组,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天潼路附近,以低价出售其持有的苹果牌iPhoneXmax手机为名,先将真手机交予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狄某某验货,后通过调包,将外观相同的低价手机交付给被害人,共计骗得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狄某某人民币5,20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天潼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支付宝、微信****,证实被告人买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经过、金额等。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买某某出售给被害人的手机非苹果公司生产。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证人施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买某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健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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