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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367号

被告人买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9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区地铁**号线**站的地铁上,趁被害人邢某某上车不备之际,拉开邢某某双肩背包拉链,从中窃得长款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41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银行卡等物。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买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买某某将涉案钱包扔在**站台的事实。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乘坐地铁**号线时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以及钱包被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买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钱包价值的事实。

5.证人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买某某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买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买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为175994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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