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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买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路,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买某某盗用拜某某的家门钥匙,进入拜某某家,将拜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手镯和黄金耳钉盗走。2019年11月16日,买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进入拜某某家,将拜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3200元钱盗走。经鉴定,该黄金耳钉价值1104元,手镯无法作价。

被告人买某某作案两起,涉案价值共计4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对;2.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闪某某、闪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金顺

检察官助理:许  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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