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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被逮捕前住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因实施盗窃于2018年8月17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皮恰克松地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于2018年9月1日解除拘留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底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到**团**小区内,趁家中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床头柜里的300元现金;溜门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窃取衣柜里的300元现金;溜门进入被害人文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放在衣柜里的裤子口袋中的210元现金;另分别进入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家中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准备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郝某某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买某某的家属将810元退交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侵犯他人810元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买尔·阿布力孜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买某某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①橘黄色,新电*****号电动三轮车一辆,有一把钥匙;②面值100元现金8张;③面值10元现金一张;④男式蓝色秋季普通牛仔裤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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