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200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巷**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如某某(另案处理)、“艾力”(身份不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北京商城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放有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2、202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如某某(另案处理)、“艾力”(身份不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熙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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