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8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团**路**号,住该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在其位于**团古**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乙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3、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4、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乙、艾某甲、毛某某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5、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甲、毛拉某某、居某某、艾某乙一起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6、2020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7、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买某某容留并伙同麦某某在其位于**团**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大麻。
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艾某乙、艾某甲、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旭慧
检察官助理:李旭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师**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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