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买某甲(曾用名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9********,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镇**号**幢楼**单元**室,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买某甲酒后驾驶甘AT****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嘉峪关市观礼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观礼大道与方特大道路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买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3.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00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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