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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01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市**北路**号**城**幢**单元**室,现住新疆**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1时04分时许,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昌吉市中山路与商城路往东100米处行驶时,被昌吉市公安局夜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买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堂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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