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同心县**镇**社区**号**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1时39分,被告人买某某酒后驾驶宁C****3号白色“名爵”牌小轿车沿同心县豫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豫海南街同心饭店门口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宁A****3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35.66mg/100ml。
被告人买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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