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87********,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县**乡**村*组**号(以上信息均属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途径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都荟门口对出路口斑马线位置,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随身背着的单肩挂包内的苹果IPHONE XR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5.6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8月12 日
附:
1.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本案扣押被告人买买提艾某·局买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NOKIA手机1部(扣押清单号:0004097),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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