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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乡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2003年12月5日因合同诈骗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1月22日假释,2008年9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乡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乡某某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陶瓷原料经营部。为支付货款或套取现金,乡某某伪造了周某某个人及三水**镇**混合沙石场的印鉴加盖在其**经营部的期票上,支付给多名被害人,或者向多名被害人提供以**经营部名义开具的空头支票。据统计,乡某某向被害人潘某某支付伪造支票5张,金额合计1748070元;向被害人简某某支付伪造支票及空头支票5张,金额合计160万元;向被害人张某甲支付伪造支票及空头支票7张,金额合计268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伪造支票及空头支票4张,金额合计1165000元;向被害人何某某支付伪造支票1张,金额776500元;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空头支票6张,金额合计3951380元。综上,乡某某共伪造支票12张,数额5104570元;开具空头支票16张,数额6816380元。涉案支票共计28张,数额合计11920950元。

2011年7月,乡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承诺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0元的预售价提供石粉,乡某某收取了95万元的预付款,交付了价值约三四十万元的石粉,后乡某某逃匿。

骗取的资金,乡某某部分用于资金周转,部分用于赌博。由于欠款巨大、无力偿还,乡某某于2011年10月逃匿,2019年12月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被告人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英颖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乡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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