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习某甲,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家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乙 ,绰号“**”,男,196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3********,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家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并补充案卷壹册)。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中午,在分宜县**乡**村**村小组“****”山场上,为了防疫堵路,被告人习某甲指挥被告人习某乙使用油锯将该山场环村公路边的1株枫香树和2株香樟伐倒。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枫香树数量1株,立木蓄积为0.3917立方米,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采伐的香樟数量2株,立木蓄积为0.7351 立方米,均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等书证;
2.证人习某丙、习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两被告人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辉
检察官助理:袁方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某甲(联系电话1375557****)、被告人习某乙(联系电话1807906****)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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