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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习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市**镇**村**村**号。2015年3月3日因侵犯她人隐私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习某某于2015年底开始对女性的内衣、内裤及女性裙子等物品产生了依恋的癖好,多次窜至我市五桂山长命水村周边的出租屋外,对晾晒在外的女性内衣、内裤、裙子等物品实施盗窃,共计200余件。被告人习某某盗窃得手后将其隐藏在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邱屋正街48号出租屋内。

2019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邱屋正街48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刚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习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册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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