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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08时10分许,驾驶人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并左转弯行驶的驾驶人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睢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人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嫌疑人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等;2.证人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血液酒精浓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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