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479号
被告人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河北省衡水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住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乜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汽车沿巢湖市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4时许,当其驶至巢湖市S208线15.1公里处时车辆碰撞到道路左侧防护栏,后向道路右侧滑行冲入道路右侧草丛中,造成乜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乜某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对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乜某某被送医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3日乜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乜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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