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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乜某某、杨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南路**巷**号**楼**室,格尔木市**小额贷款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派出所。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张拥军、杨娟,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经营格尔木**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格尔木市**清真寺对面出租屋, 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乡**村**社**号。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乜某某、杨某甲、万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5日、12月25日两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至我院。期间两次各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万某某、郭某某受被告人乜某某指使在北京一宾馆房间内找到罗某某,在宾馆房间期间万某某对罗某某、袁某某有推搡、指责、殴打行为, 1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万某某乘飞机从北京将罗某某带至西宁市,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从西宁市到达乌兰县住宿在乌兰县锦星商务宾馆,11月3日上午杨某甲、万某某、罗某某在乌兰县停留半日后,由万某某将罗某某带至西宁市城北区一宾馆内继续限制人身自由至11月4日8时。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以在索要债务期间产生费用,向被害人袁某某索取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 11月11日被告人乜某某授意被告人万某某以办理养殖场过户花销和道歉费用为由向被害人袁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乜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在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水果批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科技有限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蔬菜批发部、格尔木**蔬菜批发部、格尔木**广告有限公司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刷卡金额487699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王某某、仁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航班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水果批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科技有限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青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蔬菜批发部、格尔木**蔬菜批发部、格尔木**广告有限公司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乜某某、杨某甲、万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乜某某、杨某甲、万某某、郭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乜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乜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追究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乜某某、万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良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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