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653号
被告人乔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因被家中的保姆发现,遂在户内用袜子将保姆的双手捆绑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被嫌疑人入户实施盗窃,家中保姆被嫌疑人用衣物捆绑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古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乔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特征,以及经勘验在三楼次卧发现2种鞋印,窗户锁扣被破坏,窗沿提取到指纹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窗沿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乔某的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
5、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通过攀爬翻窗进入被害人住处,因被家中保姆发现而在户内将保姆双手绑住后逃离现场,但辩解进入被害人住处并非为了盗窃财物。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19年10月21日
附:_
1、被告人乔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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