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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201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和同案人王某乙、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子在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与浦墘路交叉口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聊天,期间因另一方人员陈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骑摩托车发动机声音过大,引起被告人乔某某这一方人员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持械斗殴。之后陈某某、邹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由陈某某提供枪支及渔叉、砍刀、镀锌管等工具,与被告人乔某某一方十余人手持砍刀、镀锌管等工具在晋安区前屿东路与浦墘路交叉口永辉超市旁械斗。其中陈某某一方人员持来复枪朝对方开枪造成被告人乔某某及同案人吕某乙受伤;被告人乔某某先手持一个桌腿架子与对方人员对峙,后面拿了两个空啤酒瓶砸向对方人员,砸完空啤酒瓶后,再次拿起桌腿架子与对方人员对峙。后因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被告人乔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乔某某对聚众斗殴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刀、金属管、酒瓶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

2、110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乔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乙、唐某某、吕某甲、钟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娟

代理检察员:李玉芫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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