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现租住商丘市梁园区**路与**路交叉口城中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乔某甲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乔某甲在商丘市**广场一楼**店内将柜台上展览的一部华为Mate30Pro(8G+128G)星河银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0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另被告人乔某甲家属赔偿**店5799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9年11月27日下午17时13分许,被告人乔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路**商场一楼**鞋店内货架上摆放的一双黑色**牌皮鞋盗走。经认定,被盗皮鞋价值44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
2019年11月28日中午13时16分许,被告人乔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路****百货负一楼**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iPhoneX(256G)手机夹藏在手套中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乔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30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乔某甲在商丘市**广场二楼**超市内盗窃瑞特斯波德黑巧克力2块、双汇香卤牛肉1袋、粉象给劲樱桃啤酒1瓶;在**广场一楼**专卖店盗窃白色AirPods无线耳机一副;在**广场一楼**店内盗窃黑色裤子1条、黑色秋裤1条、灰色秋衣1件、藏青色衬衫1件、挎包2个;在**广场二楼**店内盗窃黑色无线鼠标1个、黑红色耳机1副、黑色金玉牌金属笔2支。经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另被告人乔某甲家属赔偿**达超市200元、**店和名**店经济损失,并取得以上三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乔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入库单、商丘**超市进货单、**价格清单、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价认定【2019】43号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竟某某、何某乙、边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凤梅
检 察 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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