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月**日,身份证号1424291947********,户籍所在地晋中市太谷区**乡,现住太谷区**乡**村**巷**号。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乔某甲不适宜关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因土地归属问题,被告人乔某甲多次将位于太谷县**乡**村“窑儿地”(地名)乔某乙租种在乔某丙土地的木槿树苗、乔某丙种植的枣树苗挖起并放于原地。2019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乔某甲正在该地里使用镢头再次挖种植在该土地的木槿树和枣树树苗时被抓获。2019年9月12日,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复核认定,被损毁木槿树苗与枣树苗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伍角(人民币59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95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区小白乡*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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