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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妨害公务)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村**号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因涉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驾驶浙B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段(原蔬菜批发市场附近),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民警设卡酒驾检查,其为逃避检查采取驾车冲撞阻车器后逃跑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冲卡后被告人乔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鄞州区广德湖路长丰工业区附近弃车逃跑。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乔某甲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家属已赔付阻车器损失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阻车器损坏照片、车牌现场掉落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戴某某、沈某某、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乔某甲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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