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现住睢宁县**镇**小区,无业。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驾驶苏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与文学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同方向褚某某驾驶的苏CQ****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乔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乔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1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明知交通事故的对方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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