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乔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晨丰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南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车头左侧先撞击中心隔离护栏,后又与被害人乔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乔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乔某乙人民币24000元、护栏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乔某乙的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乔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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