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7日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N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村**社家中出发沿**乡政府门口大路往乔某乙家附近的农田耕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山城社甘某某(曾用名甘某甲)家洋芋地边路段时,乔某甲与其弟媳甘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又与其弟乔某丙发生撕打,乔某甲向110报警,坪沟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打架过程中发现乔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案件移交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取证。经鉴定,乔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丙、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正志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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