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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甲、陈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丰镇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丰镇市**镇**一队**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某某。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犯罪嫌疑人乔某甲利用节假日时间在位于凉城县**乡**号村北刘某某采矿区非法采集废弃石料,交给陈某某6个礼花并让其从中剥取烟火药,用于爆破石块,爆破用去大约1千克的烟火药。陈某某将剩余烟火药存放在采矿区石缝内,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称重并送检鉴定。经称重检测,扣押物品净重4.81千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成分中包含硝酸钠、硝酸钾、硫磺和木炭,鉴定结论为黑火药;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材料中含有碳、氧、硫、钙、镁、铝、钾、氯元素。为准确确定乔某甲、陈某某从烟花中剥出物品的重量,凉城县公安局在乔某甲的指认下,选取同品牌,同型号、同数量的烟花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果共剥出火药5.9千克。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线六卷、发爆机一个;2.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定字【2019】530号、公物证鉴定字【2019】52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内公物证鉴字【2020】14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人乔某甲、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妙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陈某某现被取保于乌兰察布市丰镇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附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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