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9********,汉族,专科文化,广元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栋**单元**号。2015年11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乔某甲和被告人易某某共同向被害人林某某出借资金325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因多种因素,林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同年12月21日,易某某向青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某、侯某某归还借款,青川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青川县人民法院定于2017年3月10日开庭。开庭前几天,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乔某乙(不起诉)商议青川出庭事宜,乔某甲安排易某某聘请一名律师应诉、董某某带“几个社会上的人去(青川),以防万一”。
2017年3月10日9时30分,青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易某某诉林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0时左右,董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新青川大酒店找到林某某并将其带至乔庄镇滨河茶楼,在滨河茶楼、双创空间以及新青川大酒店三处,易某某、董某某等人不让林某某夫妇离开青川并存在强制带离等行为,乔庄派出所先后三次出警处理。后经易某某、林某某与乔某甲电话联系,双方确定由乔某甲出面解决此事,18时左右,林某某夫妇再次入住新青川大酒店。21时左右,乔某甲、易某某、董某某、乔某乙在青川兴平酒店2楼茶楼会面。乔某甲提出明天把林某某带上换个地方,晚上还是要人看守。当晚,经易某某、董某某安排,权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林某某夫妇居住房间的对面房间通宵轮流看守林某某夫妇。
2017年3月11日9时左右,易某某受乔某甲安排,与董某某、曹某某、宋某某、权某某、陈某某与林某某夫妇及双方律师分别乘坐三辆车前往昭化区大朝乡大朝驿站。乔某乙电话通知其战友曲某某(不起诉)来到大朝驿站。当天乔某甲、易某某、林某某夫妇达成协议。受乔某乙等人安排,陈某某、曲某某二人在林某某夫妇房间外客厅通宵看守。
2017年3月12日上午,乔某甲、易某某、董某某陪同林某某夫妇聊天,乔某乙、曲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在山庄院子逗留。乔某甲、易某某、乔某乙、曲某某以及陈某某、林某某夫妇15时左右开车离开大朝驿站前往广元。当晚,董某某安排曹某某派1个人看守林某某夫妇,曹某某遂安排陈某某看守,陈某某让刘某某陪同看守,乔某乙让曲某某继续看守林某某夫妇。当晚20时左右,乔某甲、乔某乙、曹某某、林某某夫妇来到乔某甲在广元万达嘉年华酒店开设房间,林某某夫妇在该房间里面卧室居住,陈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在该房间外面客厅通宵看守。
2017年3月13日早上9点左右,陈某某、曲某某先后离开林某某夫妇居住的房间,易某某等人与林某某夫妇一同前往青川县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
2017年3月14日,青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082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后易某某经乔某甲同意,让林某某另外支付25万元资金利息。
乔某甲、易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等人非法限制林某某和侯某某夫妇人身自由达72小时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林某某、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乔某甲、易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7.电子证据:提取的手机支付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董某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采取白天安排人跟随、陪同,晚上安排人看守的方式,非法限制林某某、侯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董某某取得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伦平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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